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核該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原審於判決時已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尚無不良素行,衡情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並能犯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事訴追過程,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