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駕駛FD8─18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路、秀明路機車臨停行人穿越道。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顧正道之證述及卷附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無違規行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六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雖以:在萬壽橋上警方所站位置至出口處根本看不見前方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幀為證。然查,抗告人所提之照片僅能說明照片中人物所站位置乃當時警員所在之處,並非警員所在位置實際視野,此與舉發員警於原審時所提之照片四幀,並無矛盾。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