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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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一二二號處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惟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及扣案之吸管及吸食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頁)。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日遭查獲之違禁品、吸食器及吸管均非其所有,且尿液呈陽性反應應為與另一被告在同一空間遭其施用毒品影響所致云云。惟查,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83)發技一字第0六0號函足憑,衡以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致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縱吸入二手煙,然其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被告徒以上詞置辯,尚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244 號裁定(92.05.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10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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