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石洛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洛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8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