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郡 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7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80,700元+違約金67,000元=24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