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賴咨辰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8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日
至隔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
日前支付租金,且於締約當日已給付110年9月份之租金
6,000元及1萬2,000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押金)予被告
。伊於110年9月入住之初,即發現系爭房屋之馬桶有故障
,已影響入住者之建康,向被告請求修繕,並未獲得善意之
回應,被告僅提供修理師傅之line,嗣後雖有修理,但仍未
修好,使用上仍有不便。嗣又因伊為學生於校外租屋可聲請
房屋津貼,申請房屋津貼之租約需記載房東之身份證字號,
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載明被告身分證字號之租約,不僅遭
拒,又向伊表示倘欲申請補助,被告會遭扣稅,因此要求提
高租金至6,500元,經伊再向被告請求洽談此事,被告均拒
絕洽談,伊僅能向被告請求終止租約,並於110年9月11日
自系爭房屋搬出,依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3項,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押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押系爭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被告反應系爭房屋馬桶一事,已儘速找師傅
修繕馬桶,並已修繕完畢,嗣後原告雖有再行反應馬桶修繕
問題,但因原告已表明終止系爭租約,又已於110年9月11
日自行搬離,經詢問嗣後入住系爭房屋房客,均表示系爭房
屋之馬桶並無故障,合理推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馬桶故障
一事,應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又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1項
約定:系爭租約不得終止。原告執意提前解約,依民法第
450第3項規定,需扣除1個月房租、下個月房租也要付,
另外,衍生電費500元、馬桶修繕費用800元,亦應由原告
負擔,扣除上開金額,系爭押金已無餘額,被告自無須返還
系爭押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向承租被告系爭房屋,約定租期一年,自110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雙方並簽
立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對話紀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84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終止,被告自
應依約返還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是
本件之爭點應為:1.系爭租約是否已由原告合法終止?2.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押金1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1.系爭租約是否已由原告合法終止?
①按系爭租約第七條:「一、合意終止:契約之終止:本契約
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租約:1.房屋損害有修繕之必要
時,其應由甲方負責修繕者,經乙方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
仍不修繕或未如期修繕完畢者。2.房屋部分滅失,乙方就餘
存之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3.房屋部分滅失,乙方就餘
存之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房屋存在有危及乙方或其同
居人的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27頁)。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有重大瑕疵,經請求被告修
繕未獲配合,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就馬桶故
障無法使用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部分,又已
提出修繕費用之單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之馬桶已獲修繕,有
該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內之馬桶有重大瑕疵而難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原告
又主張:被告擅自調高租金,又拒不洽談,伊自得請求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惟原告關此部分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亦將租金調高
至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依系爭租約第七條
約定,原告可單方終止租約之事由,僅有下列事由:1.房屋
損害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甲方負責修繕者,經乙方定相
當期限催告,甲方仍不修繕或未如期修繕完畢者。2.房屋部
分滅失,乙方就餘存之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3.房屋部
分滅失,乙方就餘存之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房屋存在
有危及乙方或其同居人的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準此,依系爭租約並無
被告單方調漲租金,原告即得單方請求原告終止租約之約定
,是倘被告違約調漲租金,原告僅得以被告違約為由拒絕給
付超出約定之租金,原告不得以被告要求調漲租金為由,要
求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配備即馬桶有重
大瑕疵,及被告調漲租金為由,終止租約難認合法。
③承上,原告以上開事由終止租約固難認為合法,惟原告已於
109年9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傳訊
通知被告等事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搬離系爭房屋行為應可視為請求終止
系爭租約之要約,而依被告所提出與接續原告入住系爭房屋
房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請問妳們何時入住到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4樓(按即系爭房屋)?下
任房客則回覆:9/2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此觀之
,下任房客於110年9月21日即已搬入系爭房屋,是應認於
110年9月21日被告既已同意後任房客遷入系爭房屋,亦即
等同於斯時起亦已同意原告終止租約之請求,故應認兩造系
爭租約於109年9月21日起,即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至於系
爭租約第七條固約定:「一、合意終止:契約之終止:本契
約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然此約定已因系爭租約訂
定後,兩造嗣後又再為上開新的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所取代,固不因上開租約約定存在,而認定兩造不得合意
終止租約。
2.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金1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執意提前解約,依民法第450第3項
規定,需扣除1個月房租、下個月房租也要付,另外,衍生
電費500元、馬桶修繕費用8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並得
自系爭押金中扣除後,被告始復返還系爭押金之責,惟扣除
後已無餘額,被告自不需復返還之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2,000
元,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本租約簽訂同時給付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以作為本租賃契約債務之擔保。該保
證金於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乙方依約交付房屋後,無息
返還;但乙方若有積欠因本租賃所生之債務時,該保證金於
扣除前該債務尚有剩餘時,甲方始負返還義務」等語,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系爭租約已因
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倘被告主張之2個月租金、系
爭房屋馬桶修繕費用800元、電費500元,係屬原告應負擔
之費用,被告即得扣除上開租金、費用後,始負返還系爭押
金之義務,反之,如原告不需負擔上開租金、費用原告依上
開約定,被告即需返還系爭押金之全額,以下茲就上開租金
、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為審酌。
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租約係以1個月為支付
之期限,倘欲終止租約須於1個月前通知,惟系爭租約之終
止係因原告於110年9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又於
110年9月21日同意其他房客入住,而視為兩造已於110年
9月21日即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故縱原告未依民
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租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系爭租約
亦已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終止,且依前揭民法第450
條第3項規定,亦無法因此得出被告得扣除1個月房租、下
個月房租也要付之結論,自無上開租金可扣抵系爭押金無須
返還原告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③馬桶修繕費用8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支出修繕馬桶費用
8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為據,然被告就其主張系
爭房屋之馬桶損壞係因原告不按一般馬桶之使用方式,以致
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一節,雖據其提出詢問系爭房屋下任房客
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僅有:(請問妳們何
時入住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按即系爭
房屋)?)9月21日喔,(請問你們有發現浴室馬桶有阻塞
情形嗎?)我們的沒有喔,都很順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縱依該對話記錄內容,堪認接續
原告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房客於使用屋內之馬桶時,並未發生
馬桶故障,然此至多僅能推認於接續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之房
客,入住時馬桶並無故障。無法以此反推,原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時,屋內馬桶係無故障的。況被告自陳:原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時,屋內馬桶業經被告請人修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原告搬離後接續之房客
入住時,系爭房屋之馬桶業經上開修繕,自無法以續住房客
無使用上之問題,反推原告使用屋內馬桶有使用不當之情形
,導致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損壞,是被告要求原告賠償馬桶修
繕費用800元,自非可採。
④另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居住期間電費500元部分,雖稱:
被告有做紀錄,可在補正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
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確
有電費支出500元,自難僅憑被告主張曾有500元之電費支
出,即遽認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居住期間電費500元,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⑤承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再給付2個月之租金,亦不得請求
原告賠償馬桶修理費800元、電費500元,是其自不得將系
爭押金扣除上開費用,其上開抗辯均無可採,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3項被告自應全額返還系爭押金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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