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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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張名蕙
被   告  謝紅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9,1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11,400元,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3、59、61、123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0日以自己及其子即訴外人馬
OO之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首連同會員計30人、會
期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共30期、每期會
款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最高為3,800元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詎系爭合會因故於第18期即108
年1月20日後未能繼續進行而止會,原告參加之2會為尚餘
12期之活會,因被告未將系爭合會第1期至第18期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各期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遲付之
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既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全部會款498,200元【已得標會員之訴外人何O
O係以訴外人蕭OO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並以14,500元得標
,其餘已得標會員均以13,800元得標,計算式:{14,500+
(13,800×17)}÷12×12×2=498,200】,惟原告本件
僅請求會款496,800元【計算式:(13,800×18)÷12×12
×2=496,800】,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將部分已得標會
員所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積欠之會款,即㈠訴外人吳
OO為系爭合會編號6之會員、吳OO另以訴外人鄭OO名
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編號20之會員,占2會,被告交付吳OO
於107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額各為13,800元之本票3張(票
據號碼分別為478612、478613、478614)、鄭OO於107年
1月20日簽發之票面額各為13,800元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
分別為787669、787670、787671),合計本票6張,惟實際
上吳OO就每張本票只給付原告8,000元,原告自吳OO處
受償48,000元(計算式:8,000×6=48,000);㈡何OO
以訴外人蕭OO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編號25之會員、以蕭O
O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編號28之會員、何OO為系爭合會編
號29之會員,共3會,原告有拿到以何OO名義簽發票面額
13,800元之本票1張,何OO就上開本票已給付原告1萬元
,另被告交付蕭OO於106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額14,500元
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分別為787556、787561)、蕭OO於
107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額13,800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
235680),合計本票3張,惟實際上何OO就上開本票3張
,只願意每張本票給付原告1萬元,償還方式為每月給付50
0元予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仍主張已從何OO處受償
40,000元;㈢訴外人蘇OO為系爭合會編號23之會員,占1
會,被告交付蘇OO於107年6月20日簽發票面額各13,800
元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分別為331465、331467、331471)
,惟實際上蘇OO就上開本票3張只給付原告37,400元,原
告自蘇OO處受償37,400元。是吳OO、何OO、蘇OO已
分別給付48,000元、40,000元、37,400元,合計125,400元
予原告(計算式:48,000+40,000+37,400=125,400)。
又原告另持被告簽發之發票日106年8月20日、票面額20,0
00元,發票日107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本票
2紙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已獲清償120,000
元。是以,被告尚積欠會款合計251,400元(計算式:496,
800-125,400-120,000=251,400)。再者,被告於10
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係被告
為原告繳納每月應繳納2會之會款20,000元,被告已繳納7
期之會款共計140,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借款60,000元。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251,400元及借款60,000元,合計311,
400元未清償(計算式:251,400+60,000=311,400)。
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尚積欠
原告會款496,800元、借款6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
告已自吳OO、何OO、蘇OO等人處獲償合計125,400元
,及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償120,000元,
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
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0號裁定、吳OO、蘇OO、鄭
OO、蕭OO、蕭OO等人簽發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33至34、127至131、137頁),而系爭合會自106
年8月20日起迄108年1月20日止會,於止會前已得標會
員18人,尚有活會會員12人,原告為活會會員並參與2會
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系爭合
會於108年1月20日止會迄至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
卷第6頁),其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從而,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共18人
,尚餘活會會員共12人,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會份之會款496,800元【計算式:(每期會款)13
,800元×18(已得標會員人數)÷12(未得標會員人數)
×12(活會期數)×2(會份)=496,800元】,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尚積欠原告會款496,800元一情(本院
卷第165頁),惟尚須扣除吳OO已給付原告會款48,000
元、依原告主張何OO已給付會款40,000元、蘇OO已給
付原告會款37,400元,及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已獲償120,000元,是被告尚積欠會款251,400元未清
償,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251,400元,應屬可採
,足認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51,400
元,為有理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尚積欠原告
借款60,000元一情(本院卷第62、165頁),足認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為有理
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吳OO、何OO、蘇OO等人處
獲償合計125,400元,及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已獲償120,000元均應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云云,惟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已扣除吳OO、何OO、蘇OO給付會款
金額合計125,400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強制執行
金額120,000元,是以,原告於本件並無重複請求,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8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251,400元、返還借款60,000元,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4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3,5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311,400元應
繳納之裁判費3,42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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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
│合計3,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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