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原告 陳志豪

被告 黃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6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5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109年10月26日7時6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擬貨幣儲值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戶),並綁定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復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6分許,至京城商業銀行辦理該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為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1月2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上開虛擬帳戶代號(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再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代號等資料,以被告身分登入京城商業銀行APP之方式,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將款項先後匯出至虛擬帳戶內而提領一空,並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即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原告因此遭詐取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並綁定京城銀行帳戶,復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6分許,至京城商業銀行辦理該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為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1月2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上開虛擬帳戶代號(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原告受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分別將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前開所涉幫助犯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除據原告提出其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及網銀交易資料(附民卷第7至9頁)外,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9至22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然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上開虛擬帳戶代號(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博奕網站,向原告詐稱:可幫忙在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19時36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2日19時42分許

50,000元

109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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