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163號

原告 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志明 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地址「桃市經國路福特車廠」,並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及應受判決事項,又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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