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東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41、3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4041號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一
110年7月14日7時41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0年7月15日8時24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0年7月25日11時4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0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0年7月28日7時56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0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0年8月5日9時35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110年9月5日20時31分許
王柏東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財物
一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二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三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四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五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六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七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及草莓口味夾心麵包1包(價值29元)
八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41號
110年度偵字第35731號
被 告 王柏東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廉社豐原府前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美廉社所有放置貨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於110年9月5日20時31分許,竊取財物得手後藏放腰際口袋,僅結帳另行購買之商品,為店員 林晉毅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王柏東身上起獲牛奶花生1罐,復經美廉社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王柏東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周憶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行,業據被告王柏東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憶真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1片扣案可佐,堪認其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8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惟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有拿出來結帳,不承認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林晉毅、告訴代理人周憶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光碟在卷可佐,自該翻拍畫面內容觀之,被告一開始僅結帳部分商品,待店員林晉毅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始從身上拿出未結帳之牛奶花生1罐,被告前開所述顯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涉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業於當場結帳付訖外,其餘竊盜之物已食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人林晉毅之警詢內容可參,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財物
1
110年7月14日
7時41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
2
110年7月15日
8時24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3
110年7月25日
11時4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4
110年7月26日
11時28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
5
110年7月28日
7時56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6
110年8月1日
10時45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
7
110年8月5日
9時35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78元)及草莓口味夾心麵包1包(價值29元)
8
110年9月5日
20時31分許
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價值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