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王陳玉峰
訴訟代理人  王琪   
被   告  鍾憶傑  
       鍾宇鳳  
       黃譽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連帶負擔8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黎仁碩
楊苰志 、鍾宇鳳、鍾憶傑、 張智鈞廖鈞癸 、黃譽憲應連
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與被告楊苰志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49頁),又被告黎仁碩、廖
鈞癸、張智鈞部分,則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2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77-79頁),原告並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連帶給
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憶傑、黃譽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仁碩於106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並採分工模式,擔任取款車手,於107年2月間招募楊苰
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被告黃譽憲、第三人 鄭雪琴 等人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19日
14時10分許,冒用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伊,訛稱:伊涉
刑事犯罪,需將伊所有帳戶、金飾等物,交由法院保管云云
,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五兩重金條一條、八錢重金戒
指六只、八錢重金項鍊三條、八錢重手鍊一條、三錢重的手
鍊三條、存摺、護照等物(下稱系爭財物)裝入紙袋,放置
於伊所有、停放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之
機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黃譽憲遂依系爭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指
示,取走上開機車後車廂之系爭財物,被告黃譽憲復前往位
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內,將裝有系爭
財物之黑色包包放置於男廁門口,再由第三人鄭雪琴取走系
爭財物後交付楊苰志,楊苰志因得知同夥被查獲,擔心犯行
曝光,遂指示鄭雪琴將系爭財物交付鍾憶傑保管,鄭雪琴再
將系爭財物中金飾部分,交付友人,嗣被告鍾憶傑與被告鍾
宇鳳又至鄭雪琴友人處取走上開金飾,上開金飾最終遭被告
鍾宇鳳所侵占,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與楊苰志、鄭
雪琴,暨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
受有50萬元損害,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扣除楊苰
志、鄭雪琴已各以6萬元、10萬元和解部分,尚有34萬元【
計算式:500,000-(100,000+60,000)=340,000】之損害,
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宇鳳部分:伊否認有侵占上開金飾,系爭金飾是和鍾
憶傑之衣物一同放在一個牛皮紙袋內,是由第三人 林浩忠
被告鍾憶傑交付伊,放在伊車上,伊直接交給鍾憶傑等人,
應該是在鍾憶傑之母親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憶傑、黃譽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楊苰志(原列被告因和解而撤回
)、鄭雪琴(另案被告,亦因和解成立而撤回)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號、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刑案(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其等並均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鍾憶傑、黃譽憲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鍾憶傑、鍾宇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210、211號各判處被告鍾憶傑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鍾宇鳳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交
付系爭財物,受有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鍾憶傑、黃譽憲在
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共同取走系爭財物、交付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鄭雪琴、楊苰志後,因部分成員遭查獲,楊苰
志因擔心再遭查獲,故由楊苰志指示鄭雪琴將系爭財物內之
存摺、護照交付鍾憶傑,系爭財物內之金飾則交付被告鄭雪
琴之友人後,又遭被告鍾宇鳳侵占等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至被告鍾宇鳳固辯稱:伊並未侵占系爭財物中之金飾部分,
伊已將金飾交付給被告鍾憶傑之母親、伊不知道鍾憶傑交付
伊之紙袋內有金飾,伊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1.第三人鄭雪琴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楊苰志開車載他老婆跟
我一起去臺南,我們就先跟黃譽憲聯繫,確認東西是否已經
拿到,我們並約在麥當勞二樓廁所碰面。後來楊苰志就要我
下車去拿東西,我就上了二樓看到黃譽憲把包包放在廁所門
前,我就將他的包包拿走直接上車,我跟楊苰志就開車回屏
東;當天我們回到屏東已經是晚上了,我跟楊苰志就去鍾宇
鳳的住處,楊苰志就要我把存摺、護照等物交給鍾憶傑,又
要我把金飾拿去藏,因為當天廖鈞癸已經被抓了,我因為很
緊張,就將金飾交給我的朋友 涂泰吉 ;一開始只有我老公知
道我把金飾交給涂泰吉,因為涂泰吉是我老公載來找我的,
但我羈押獲釋後,我才知道所有人都知道我把金飾交給涂泰
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
下稱偵卷5985號)第375至377頁】,被告鍾憶傑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鄭雪琴已經被抓走了,曾 鍾治漢 (即鄭雪琴前夫
)要找我,我去涂泰吉他們家,當時 曾鍾治漢 就在那了,我
到場時曾鍾治漢說他已經把東西拿去給 林后秦 ,後來我跟鍾
宇鳳就去找林后秦要拿東西,我到場時林后秦問說要拿什麼
,我表示說要拿曾鍾治漢剛拿來的東西,後來鍾宇鳳就把東
西拿走,於是我就跟鍾宇鳳搶,我要來投案,但鍾宇鳳不給
我,所以我後來沒來投案。我跟林浩忠也有去錄我跟鍾宇鳳
的對話;我跟林后秦說這些東西是詐欺的東西,我要拿去投
案,他把東西拿出來時,鍾宇鳳就直接從桌上把東西拿走,
後來鍾宇鳳在車上把東西打開有看到金飾,我要搶但他不給
我,他說我們沒資格拿這些東西,他說他要自保;那時候我
跟鍾宇鳳一起在逃,後來曾鍾治漢有跟鍾宇鳳聯絡,當時候
我沒有手機,所以是打鍾宇鳳手機說要找我,叫我們去「阿
吉」涂泰吉家有事情要講;鍾宇鳳拿了金飾之後就把我丟回
家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1214號卷
(下稱偵緝1214號卷)二第48至50頁】,被告鍾憶傑復於本
院刑事庭證稱:那天鍾宇鳳去涂泰吉他們家,聽到鄭雪琴前
夫曾鍾治漢說說把金子放在誰那邊,後來我知道在誰那邊,
我就跟鍾宇鳳去拿,我想說趕快拿一拿,因為我要去投案,
鍾宇鳳就把金子吃起來;那天金子被鍾宇鳳拿走;是跟林后
秦拿金子,那時候鍾宇鳳跟我一起去拿的,鍾宇鳳有下車,
後來鍾宇鳳拿了就上車了;鍾宇鳳說要把這些金子用一用,
之後他要請律師,他自己保護自己所要用的錢,而且鍾宇鳳
說他不要交給我們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卷三第22
6至227頁),由前揭第三人鄭雪琴、楊苰志、被告鍾憶傑
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詞觀之,其等已明確證述該批金飾於107
年3月19日由鄭雪琴、楊苰志至臺南市向被告黃譽憲拿取後
,被告鄭雪琴交給其友人涂泰吉,被告鄭雪琴被逮捕後,鄭
雪琴之夫曾鍾治漢自涂泰吉處將該批金飾交給友人林后秦,
嗣被告鍾憶傑與鍾宇鳳去向林后秦拿取後,該批金飾最後是
由被告鍾宇鳳取走。
2.另參以,被告鍾宇鳳於刑案偵查時供稱:有一次鍾憶傑帶我
去找他朋友,當時金飾是在他朋友手上等語(偵7977偵卷第
250頁),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曾經鍾憶傑有說他要去找朋
友,我開車載他去,起先我有下車,後來我就回車上等語(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卷一第191頁),亦自承有與被告
鍾憶傑一同至鍾憶傑之友人處拿金飾,此與上開被告鍾憶傑
於刑案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宇鳳載其去林后
秦家拿金飾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楊苰志、被告鍾憶傑、刑
案證人林浩忠為蒐證,於107年4月7日晚間至被告鍾宇鳳
住處欲向鍾宇鳳拿取該批金飾,被告鍾宇鳳當場說「A(即
鍾宇鳳):我講給你聽那根本不可能交公司。B(即林浩忠
):這金子跟錢是要繳回去的。…『C(即鍾憶傑):那些
金子呢?A: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C:阿叔我
跟你講,現在你沒把金子跟錢交出去、A:好了好了你這小
子都是你惹出來的,C:現在人家在催,A:催又怎樣,叫
他們來找我,不用你講,那跟你沒關係」等語有對話譯文1
紙(偵8362警卷第63至64頁)暨錄音光碟片1片在卷為證,
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苰志、鍾憶傑、證人林浩忠於本院證
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卷四第76至77、88至89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10卷三第226至227、193至195頁)
在卷可佐,被告鍾宇鳳既已當場拒絕將該批金飾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且自述該批金飾「早就沒了,早就熔掉了」,足認
被告鍾宇鳳確有侵占系爭財物內之原告所有金飾,以此觀之
,被告鍾宇鳳辯稱:不知情、已交付被告鍾憶傑之母親云云
,顯與前述證人之證詞、被告鍾宇鳳於刑案供述、錄音譯文
之內容顯然不符,且被告鍾宇鳳就其此部分所辯,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參互以觀,被告鍾宇鳳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交付
系爭財物受有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鍾憶傑、黃譽憲在該詐
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共同取走系爭財物、交付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鄭雪琴、楊苰志後,因部分成員遭查獲,楊苰志因擔
心再遭查獲,故由楊苰志指示鄭雪琴將系爭財物內之存摺、
護照交付鍾憶傑,系爭財物內之金飾則交付被告鄭雪琴之友
人後,又遭被告鍾宇鳳侵占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鄭雪琴、楊苰志、鍾憶傑、黃譽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鍾宇鳳則係藉機侵占系爭財物內之原告所有金
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鍾憶傑、黃譽憲、鍾宇鳳即應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楊苰志、鄭雪琴等人,就系爭財物之損失
(原告主張價值50萬元)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憶傑、黃譽憲、鍾宇鳳與已和解之鄭雪琴、
楊苰志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中之領款行為,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詐騙所受之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與第三人楊苰
志、鄭雪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而
鄭雪琴、楊苰志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
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內部分擔額應各負10萬元(計算式:
500,000÷5=100,000),其中鄭雪琴、楊苰志各與原告
以10萬元、6萬元和解,原告並拋棄對鄭雪琴、楊苰志之請
求乙情,有和解筆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4頁、43-54
頁),惟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應分擔部分尚有30萬元(計算式:500,
000-100,000-100,000=300,000),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憶傑、鍾宇鳳、黃譽憲連帶給付3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譽憲、鍾
憶傑、鍾宇鳳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參見附民卷第19、21、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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