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宏友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二五九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車行地下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隆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東改沿松隆路方向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若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號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該交岔路口之基隆路一段車行下道往北設有「禁止左右轉」之禁制標誌,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逕由車行地下道外側車道違規右轉,適有 林秉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九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平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林秉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乙○○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坤煌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林秉彥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被告乙○○係宏友貨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貨車行至前述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另設有「禁止左右轉」禁制標誌而貿然右轉,而使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的右前車門與被害人林秉彥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救治後,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仍不治死亡,有前開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危通知單等件附卷足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據被告於肇事當時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前我駕駛A九—二五九號營小貨車沿基隆路往北車行地下道右側車道㈠至肇事處時,我見前方號誌為指示綠燈,我想右轉,……所以我即南向東右轉時,發現我車右側車身被一台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雙方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基隆路一段由南向北外側平面車道前端延伸至與松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交岔路口處,並審酌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記載,被告所駕駛營業小貨車有右前車門凹陷、右前保險桿擦痕及保桿下方鐵管擦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有左側車身破裂、右側車身刮地擦痕、兩側手把刮痕之車損情形,均顯示被告係駕車沿基隆路一段車行地下道由南向東欲右轉松隆路時,其車之右前車門為沿同路同向外側平面車道直行,由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撞及之情事,足徵被告當時行至肇事地點,確係有逕由車行地下道右轉之情事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號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松隆路之交岔路口,該處基隆路一段車行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設有「禁止左右轉」禁制標誌,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繪製該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其上記載:「南向北(北側)有車行地下道,禁止左右轉標誌」等語,以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處基隆路一段車行地下道往北方向,在高架道路入口之前設有「禁止左右轉」禁制標誌等情即可自明(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七一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七頁上方及二十八頁下方照片),再依前揭資料,得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之限制,逕由車行地下道外側車道違規右轉,以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基隆路一段外側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肇事,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未離去,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三九五八三00號函覆本院之前開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坤煌所製作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容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搶奪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違反禁行方向標誌之重大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對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現已與被害人之父甲○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甲○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陳明因被告態度良好,表示願意原諒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一號交通事件卷宗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被告庭呈函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