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九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乙○○、甲○○及丙○○等三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九七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九七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九七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其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飛人卡特運動精品店」之負責人,被告乙○○、甲○○及丙○○則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飛人卡特運動精品店」,擔任該店之早、晚班店員,負責相關體育用品之銷售事宜。詎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利用銷售商品之機會,連續共同侵占聲請人所有擺放於上開店內之各款型號運動鞋共計一百二十八雙,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人指派員工 陳淑津 進行盤點時始發現上情。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店內收取顧客 黃奕栩 所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後,竟予以侵吞入己,嗣黃奕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請求退款,聲請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偵查中被告乙○○、甲○○及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為之盤點均非依「飛人卡特運動精品店」內之運動鞋數量為實際盤點,而僅係按庫存表上之數量記載在盤點表上,可能係庫存表之記載有誤,致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盤點時產生誤差等語,被告甲○○則另辯以:其雖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收受黃奕栩所交付之訂金六百元,然因當日客人較多,其一時忙碌遂未將該等訂金記載於報表上,惟當晚結帳時,其發現有多出六百元,遂由被告乙○○將之轉報為同價位之NIKE運動褲一件,因此,其並未將上開訂金予以侵占入己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乙○○、甲○○及丙○○等三人自任職日起,分別將所持有之聲
請人所有運動鞋若干雙變易為被告所有等情,無非係以該店於九十年十月三之庫存盤點紀錄與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庫存盤點紀錄相比較,扣除兩次盤點期間之進出貨數量後仍有短少之情形,為其論據,是以該二次盤點紀錄是否確與該店當時實際庫存之資料相符,即為應行查證之重點。查:
⒈卷附該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庫存盤點紀錄表,係聲請人指派抽驗盤點人員陳
淑津臨時至店內與被告三人共同盤點商品庫存量,此為被告三人與聲請人均供陳一致,復經證人陳淑津到庭證述明確,堪認上開庫存盤點紀錄表上所載應與該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盤點時之實際存貨數量相符。而卷附九十年十月三日之庫存紀錄表,係由被告甲○○及丙○○自行盤點紀錄,而其二人就該次盤點紀錄之情形,偵查中先謂並非依店內實際存貨數量清點,只是按庫存表上之數量轉載於盤點表上而已等語(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偵查筆錄),復又稱係依店內貨品實際數量盤點云云(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筆錄),先後所述不一,則究竟九十年十月三日之盤點紀錄係依當時店內存貨數量記載抑或僅依庫存表上之數量轉載於盤點表上而未實際清點?徒憑被告之供述尚難確認。而該次盤點聲請人並未派員參與,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在卷,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又未能完全排除被告甲○○、丙○○僅依庫存表上之數量轉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之盤點表上而未實際清點之可能性,自難僅以此遽認當時實際存貨量確與該盤點紀錄表上所載相符。
⒉其次,庫存表係依進銷貨數量為加減之記載,可能因人為之疏失而有漏載或誤載
之情事,則本件究有無短少運動鞋是否係因帳面上之記載或記算有誤致生誤差,均有疑義,自不能遽認為被告等侵占所致。
⒊再者,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盤點後,聲請人計算結果為短少四十多隻鞋,此經聲
請人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然其提起本件告訴時,又稱經查核後應為短少一百二十八隻鞋,其後經檢察事務官依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比對發覺有所出入命再為查報,聲請人又改謂短少數量為一百零七雙。由聲請人所稱短少數量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觀之,顯見該店在庫存、帳簿及單據之管理與執行上均有未臻詳確之情形,益徵單純之誤算、漏載等亦可能為帳面記載短少之因。此外,被告甲○○及丙○○均係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任職該店,至其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盤點之時僅到職一月,而在此之前該店店員為被告乙○○、綽號「蝦妹」不詳年籍之人及聲請人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 張傑 ,此經被告甲○○及丙○○供陳在卷,復為聲請人當庭是認無訛(見同右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而該店前任店員離職後,是否經聲請人派員清點庫存以明交接之責?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查考,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參,則在不能排除九十年十月三日之盤點紀錄僅係依庫存表上之數量轉載而未實際清點可能性之情形下,該店運動鞋存貨縱使確有短少,此短少之情形亦不無在被告甲○○及丙○○到職前之前任店員任職期間即已發生之可能。是尚難徒憑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三日盤點紀錄表,即認其上所載確與當時庫存數量相符,而以之為被告等侵占犯行之證明。
⒋是以在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三日盤點紀錄是否全然可採仍有疑義之情形下
,帳目短少之事實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情形下,更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將聲請人所有之運動鞋侵占入己之犯行。
㈡次查,聲請人指陳被告乙○○、甲○○及丙○○等三人與案外人 吳文彬 勾串,由
吳文彬在未付款亦未記帳之情況下將運動鞋攜出店外,以遂其等侵占運動鞋之犯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等自承確有容任吳文彬未付款即取走運動鞋試穿,及吳文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該店擅自取走運動鞋,因遭查覺而賠償和解等情事,為其論據,然被告等均否認有與吳文彬勾串之情形。查:吳文彬自九十年七、八月間即經常進出該店而為熟客,有時會先將鞋帶出店外試穿,滿意後隔日再付錢購買或歸還,而吳文彬取走鞋子試穿時並未製作紀錄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文彬之證述大抵相符。又吳文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該店擅自取走運動鞋乙雙,因遭店員查覺而以二萬二千元賠償和解等情事,亦為證人吳文彬供承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然客戶先取貨試用滿意後再行付款,此在熟識之店家顧客間並非罕見,亦為促進業績之方式,被告等容任吳文彬未付款即取走運動鞋試穿乙節,在未經聲請人授權之情形下,或可認為被告等為達增加業績之目的而使吳文彬將鞋帶出試穿,於受僱人應盡之應盡義務有所疏懈,於民事責任上為有過失而應負責,然在別無進一步之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使吳文彬取走店內運動鞋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侵占犯行。況吳文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該店擅自取走運動鞋乙雙遭查覺之時,被告三人均已離職,苟如聲請人所稱吳文彬係與被告三人勾串而擅自取走運動鞋,吳文彬又焉有可能在被告三人均離職而已無熟識之人擔任該店店員之情形下,仍甘冒風險再至該店擅自取走運動鞋?是此事實適足顯示吳文彬於被告等任職期間亦可能有不告而取或利用被告等之疏懈而取鞋未為付款或歸還,既不能排除此項可能性,則縱認吳文彬涉竊盜犯行,亦屬另案問題,要難以前開情節遽認被告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衡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㈢第查,本件聲請人指陳被告甲○○及乙○○辯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報帳六百元N
IKE運動褲乙件之記載為不實,並提出銷貨憑單影本供查。惟查被告甲○○供稱伊收受該六百元訂金後,因當時店內很忙而漏未登記報表,而當日結算時被告乙○○發現當日收入現金較帳目多出六百元,當時伊亦未想起此實係客人訂購鞋子之訂金,負責結帳之被告乙○○乃因被告甲○○之業績較差,而將該六百元之現金收入以單價同為六百元之NIKE牌褲子登記在被告甲○○之報表上等語,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且衡情被告 黃麗茹 既已開立由自己署名之估價單予客戶以為預付訂金及日後取貨之證明,則該客戶日後必持該估價單至該店取貨,且取貨之時亦未必係由被告甲○○值班,苟其真有侵占該筆訂金款項之圖,實無甘冒遭查覺之風險而仍開立署名估價單供客戶收執之理,是被告乙○○、甲○○上開一致之供述與事理並無相違之處。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雖提出乙○○、甲○○九十年十月十日銷貨憑單,謂其上並無NIKE牌褲子六百元入帳之記載,足證被告甲○○、乙○○上開所述不實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甲○○九十年十月十日銷貨憑單(署名為「小喜」),其上確有品牌記載為N之單價六百元褲子乙條之銷售紀錄,此與被告甲○○及乙○○上開供述相符,自無據此指被告甲○○所辯不實。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侵占犯罪嫌疑不足,並無何於法相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涉有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行,揆諸前揭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甲○○及丙○○之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侵占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侵占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