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3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又「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4目所明定。且「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5,709元,淨額為173,709元。上訴人對所核定之房屋租賃所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免稅額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核減租賃所得147,369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18,340元,淨額為26,340元,應繳稅額為1,58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必要費用332,988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係爭執其所有其他房屋所繳納之房屋稅等稅費亦應准予扣除,惟查其他房屋既未申報有租賃收入,則其所繳納之各項稅捐,自不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屋之費用扣除;另所繳保險費係上訴人於78年間一次繳納,自亦不得作為89年租賃收入之費用扣除。而上訴人主張應以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限額100,000元認列扣除額部分,經查,系爭貸款標的係64號1樓及68號B1等2棟房屋,其取得登記日期為76年8月6日,而系爭借款利息69,698元之貸款日期則為76年11月3日,且係分次核貸,難認該貸款與購置系爭房屋有關。且查原告及其所申報扶養親屬劉佳豪當年度並未設籍於64號1樓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另68號地下1樓房屋則出租予營利事業使用,並非自用住宅,與購屋借款利息得扣除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限額100,000元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前妻 林麗芳 之贍養費36萬元部分,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並無支付贍養費得認列免稅額之規定。從而,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應繳稅額為1,580元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上訴人僅有租賃所得,是總額與租賃所得相同,核准額顯然太高;且8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上訴人將房屋收回自用修繕,並無營業,是應扣減租賃收入,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函可證;關於租賃必要費用332,988元部分,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1段64號及68號房屋、鶯歌鎮及龜山鄉等房屋所繳之房屋稅等稅費及其折舊、修繕費、租賃耗損費用、保險費、購屋貸款利息等均應准予扣除;另針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按房屋本可分期付款,原判決竟限制「登記日期」、「分次核貸」,且系爭貸款標的64號1樓房屋為上訴人次女設籍居住,系爭貸款標的68號B1房屋為上訴人設籍居住,均可列入扣除額;至於上訴人前妻之贍養費36萬元部分,亦應可納入免稅額,綜上,原判決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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