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0月20日駕駛公司小貨車,由東勢上國道四號公路,不久即看到工程警示標語,且沿線多處施工。受處分人原以時速70公里行駛外線,但遭大型車按喇叭逼迫,且顧及車上幼子安全,不得不駛回中線。攔查時內線車道無車、交通順暢,且於有施工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66公里行駛,並不算太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確曾於裁決書所載舉發時地,以時速66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事實,業據其於異議狀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慢速小型車占用中線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無非以:1.高速公路上多處施工,不得不慢行,且其是因大型車逼迫而無法行使外線車道,才行駛中線車道;2.攔查時車道順暢,並無阻礙車流,作為異議理由。然查,關於1.部分,當日於國道四號西向15公里加210公尺至12公里加630公尺處,確有伸縮縫變換工程進行,有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施工預報單1份附卷可稽,唯該施工路段距離舉發地點(西向9公里處)尚有3公里之遙,受處分人應不至於在舉發地點有受該施工之影響而需減低車速。至受處分人稱該日高速公路上多處施工一事,執勤員警陳稱當時舉發地點前600公尺及後800公尺均無護欄封閉車道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1月15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2862號書函附卷可稽。可知縱使受處分人先前曾遇施工路段,在舉發地點既無施工情事,自應依速限行駛,不得以先前有路段施工為由,在無施工之路段低於速限行駛。另受處分人稱受大型車逼迫而無法行駛外線車道,固有其無奈之處,然其既選擇駛入中線車道,無論緣由為何,即應遵守中線車道速限之規定,不能以該事由正當化其中線車道上以低於速限之時速行駛之行為。綜上,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並非可採。關於2.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內線車道最低行駛速度之目的,在於確保高速公路行車之順暢,避免慢車影響整體行車速率、減少因超車而造成之危險。車流量少時,慢車行駛於中線道固然造成之危害不大,然而若欲以此為由作為合理化慢速小型車占用中線車道之行為,則尚不可採。蓋車流量之多寡,僅為駕駛人本身主觀之判斷,若人人皆以自己一心之判斷車流量大小,而決定是否遵守行車速限,則前開立法規定將形同虛設,目的也將喪失殆盡。交通號誌、規則固然非無彈性,但需在有明文規定例外,或特殊之情況下,方能例外違反,否則交通號誌、規則終將淪為「參考」用,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國民行車素質之提昇,均有不利之影響。職是,車流量之大小,不得作為例外得低於速限行駛中線車道之理由。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確有違規之事實,其辯解又非可採,本院審酌後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之情狀並無不妥。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