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振發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號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向臺北市區行進,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近景美新橋中之臺北市界標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於發現適有行人 許安邦 站立在橋中安全島臺北市界標附近,狀似要橫越馬路後,猶未提高警覺,注意警戒前方,僅因誤判許安邦不會穿越道路即貿然超速行進,嗣許安邦步下安全島由西往東橫越道路,乙○○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將許安邦撞擊倒地,致許安邦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淺創傷、右足跟部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所受之頭、胸鈍性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請路人報警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安邦之子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許安邦,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二十九至四十三頁、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參照)。而被害人許安邦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事發當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相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至五十六頁、偵卷第五至十七頁參照)。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事發之際被告並未超速行駛;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害人在行人不得穿越馬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此等違規舉措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以被告當時車速,縱使及時採取閃煞措施,亦無從防免撞擊被害人之結果,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節,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經過,屢次陳稱:伊駕駛肇事自小貨車由新店往景美行駛,行
經景美新橋上,看見被害人站在安全島上,斯時伊與被害人相距約十至十二公尺,伊便踩煞車減速,但見被害人沒有要過馬路,伊乃加油前行,被害人突然自安全島跳下來,伊煞車不及因而撞上被害人等語(相卷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依卷附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之車於事發後在肇事地點遺有斷斷續續之煞車痕六點三公尺,在該斷續之煞車痕後,方為連續不斷、長度為十八點七公尺之煞車痕,由是 可佐 被告陳稱:伊行近肇事地點前發現被害人站立在橋中央安全島上,先踩煞車減速,嗣再加速前行等語,與事實相符。惟另觀諸現場圖,肇事路段雙向各有三線車道,路中設有寬式安全島,本件事故後被告之車係以車頭略微右傾之角度,斜停在肇事路段南往北第二、第三車道中間,該車之左後側及左前方均有落土,以落土分佈位置研判,該車車後落土分佈地應即為本件人車發生碰撞之處,而該處落土與現場煞車痕起始點,相距約有二十餘公尺(該現場圖比例尺以一公分代表實際距離二公尺,在圖上測得兩點間之距離約為十一公分),足證被告發現被害人站立在安全島,開始踩煞車減速之際,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距離至少有二十公尺,而非如被告所稱僅有十至十二公尺。
㈡再者,本件事故地點位於連接臺北縣新店市與臺北市景美地區之景美新橋上,該
橋橋中設有寬式安全島,橋面並無行人穿越道,且橋面兩側鋪設有紅磚人行道,該紅磚道雖設置樓梯可通達地面,但無法藉由該樓梯跨越橋面,欲橫越道路須藉由橋下、距離肇事地點約三百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事故之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以該橋相關標誌、標線及交通設施設置情形觀察,一般行人當不致貿然在該橋上橫越道路,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我看到被害人後我有開始踩煞車減速,不知他是不是要過馬路,我看他的手有抓著安全島上的牌子,不像要過馬路,我就放心繼續前行:::」等語,顯然被告發現被害人站立在橋中央之安全島上,係研判被害人將有橫越道路之動態,惟因被害人嗣後之舉措造成伊之誤判,伊始放心加速前行。由此足可認定被告於事發之前,對於被害人將自橋中安全島步下橫越道路之違規行為,已有預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在肇事現場遺留連續不斷之煞車痕,長度達十八點七公尺
,前已述及,以交通部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乾燥柏油路面留有此等長度之煞車痕,車速約在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而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即明(相卷第十七頁參照),足證被告在事發之際係以超逾速限之速度行車,被告否認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無可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事發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前,已先發現被害人站立在橋中之安全島,可能要橫越道路之動態,伊非但未注意警戒前方,且於誤判被害人不會穿越道路後即率爾超速前行,致突見被害人步下安全島開始橫越道路後閃煞不及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又按行人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被害人在設置安全島之肇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駕車撞擊,其違規穿越道路之舉,實為本件事故之主因。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橫越道路,為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三○三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應負主要肇責,然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之處,雖為行人禁止穿越之路段,但依相卷第十七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該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劃分,是以尚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託人報警而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相卷第二十五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雖難謂輕微,惟被害人在專供車輛通行之橋面違規穿越道路,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過失,雖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態度尚稱良好,足見非無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