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列「等語」,應更正為「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仍認科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丙○○工程款,遂與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6日或17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恐嚇稱:「你也有太太與小孩,你們出門小心點」等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丙○○之證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參酌被告犯罪態度與所生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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