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杜時機電腦交換中心」,竟於下列之時間,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向前來出賣行動電話之客人丙○○、丁○○等急迫之人需款孔急而前來時,以每利息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七天為一期,利息一千元之條件,並於借款時以行動電話、遊戲機抵押之方式,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丙○○因急需用錢,至上址電腦交換中心向甲○○借款二千元,並交付行動電話一支供擔保,利息約明七天為二百元。(相當於年息521.429%)(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六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一日丁○○因需錢孔急,至上址甲○○所經營之電腦交換中心分別向甲○○借款八千元、三千元、五千五百元、四千元,並分別以行動電話、遊戲機交付甲○○供擔保,利息分別為每七天八百、三百、五百五十、四百元(相當於年息521.429%)而分別於95年5月10日向丙○○收取一期2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95年6月10向丁○○收取一期8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部分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乙○○之部分,依法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犯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陳明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電腦交換中心,為警當場查獲他人供擔保之行動電話4支、遊戲機1支及讓渡書5張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詞。
(三)扣案行動電話4支、遊戲機1台、讓渡書5張。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遊戲機及讓渡書與重利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