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陳秀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利用乙○○投資其經營之「烘爐茶古中港店」之機會,向乙○○佯稱生意需現金週轉,連續六次向乙○○詐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六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使乙○○不疑有他,如數付與上開款項,共詐得一百三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間,乙○○因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一五三、一五五號、臺中市○區○○里○○路○○號八樓之一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等房屋改建需要,委託甲○○尋找裝潢及搭建鐵皮屋等之業者,甲○○依約代尋 陳建杉林文龍 等業者,前來裝修,乙○○陸續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甲○○,委託甲○○轉交陳建杉與林文龍等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支付陳建杉十餘萬元,支付林文龍四十餘萬元,將其他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林文龍、陳建杉二人向乙○○催繳工程款,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給付乙○○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給付方法為:
被告當庭給付乙○○新台幣六萬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給付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份起,每月十一日前給付二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