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豐簡字第349號),移由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陳秀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後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於94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到台中縣○○鄉○○村○○路與大豐路口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由預留之冷氣孔(只挖孔,尚未及裝置冷氣,並非門扇、亦不屬安全設備,夜間亦無人居住)用手輕推三夾板後進入,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香菸12條、維士比飲料1箱、檳榔2,000顆及荖葉4台公斤。嗣甲○○發現報案並提供店內錄下之監視畫面予警方調查,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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