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84號
抗告人乙○○原名 劉耕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原裁定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惟相對人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持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擔保金於聲請人應給付三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四百一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每日十八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執行費二百八十二元,合計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執行完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七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如上所述,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提存金債權即本件提存金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在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範圍為執行,尚餘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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