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魏信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志忠 」署押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志忠」署押參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至臺中市○○路○段○○○號 林清豹 、乙○○所經營之嘉時多汽車修配廠擔任技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不詳時日,在汽車修配廠內竊取乙○○所有價值不詳之存錢筒、戒指、項鍊、氣動槍、電動手工鑽、起重機、測速器、音響。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以遙控器打開汽車修配廠之大門,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皮包,內有乙○○之身分證、印鑑、寶華銀行信用卡一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在新光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不實之「林志忠」(起訴書誤認為「 林忠正 」,下同)署押一枚,旋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加油站,持該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四百四十元,並在消費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志忠」署押計二枚,以示係由林志忠之名義具領該項消費商品及服務所應支付相當代價之證明,完畢後再將之交還予商家收執,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代墊上述消費款項。甲○○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臺中市○○路○○○號大潤發賣場,持乙○○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手機,該賣場職員 何敏雯 照會發卡之新光銀行,因發現甲○○非持卡人,故未將簽帳單交甲○○簽名而將商品收回,嗣經乙○○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
書記官孫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曉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