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 紹棠 (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死亡,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明知東門保 福德祠 (即東瀛福地)之寺廟登記証上所載信徒人數為三十六人,竟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甲○○共同以登報方式徵召信徒辦理登記,偽造東瀛福地之五十五位信徒名冊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寺廟之管理,並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確認信徒,嗣因住持乙○發現而向新竹市政府異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並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成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鄭紹棠 均坦承有刊登報紙徵求信徒及製作信徒名冊之事實,而對寺廟縱有金錢之捐助者,若未獲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仍未能取得寺廟之信徒資格,是被告等製作信徒名冊顯係偽造私文書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信徒名冊係伊等根據新竹市政府承辦官員指示辦理,由共同被告鄭紹棠委託時任里長之被告甲○○製作,伊等係依照新竹市政府禮俗文獻課 郭正雄 課長之指示,以登報方式公開徵求信徒,再就對前開寺廟為金錢捐贈者製作信徒名冊,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因與共同被告鄭紹棠間,對於東門保福德祠之廟產為公廟或私廟及管理權問題發生糾紛,管理人即被告鄭紹棠欲召集信徒大會,以解決其卸任及寺廟登記問題。惟東門保福德祠因以前並未確認信徒名冊,前四次申報之寺廟登記表上雖記載有三十六人信徒,但查無確切之信徒名冊,新竹市政府民政局亦無該信徒資料一節,業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前民政局長 陳梓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東門保福德祠確無三十六位信徒之詳細名冊,且為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不爭執。而東門保福德祠,因未曾召開信徒大會,組織不健全,新竹市政府曾函東瀛福地管理人鄭紹棠儘速召開信徒大會,並從速置備信徒名冊,以健全組織,有該府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一府民禮字第三一0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鄭紹棠因無信徒名冊,無法召開信徒大會,曾與新竹市中正里之里長 林錦義 、被告甲○○及證人 宋金海孫魏秋桂 等人前往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禮俗文物課向課長郭正雄請教如何處理,郭正雄課長說可以登報方式召來信徒等情,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協調本件廟務糾紛之前東門保福德祠管理委員之一 孫富 (業已死亡)之媳婦孫魏秋桂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詳見偵續字卷第八四頁、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本院更審卷第二六九頁背面)。
(二)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禮俗文物課長郭正雄於原審法院到庭雖僅證稱:前開寺廟好像本來就無信徒名冊,伊只告訴被告等若有名冊應按原來之信徒整理,若沒有應按法律程序辦理等語,惟於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更一審訊問時稱:「(有說登報召信徒?)有。並請他們召信徒大會成立後,報市政府核准。」(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七0頁反面)。被告所辯曾請教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禮俗文物課承辦官員,依據承辦人員所指示而登報召集信徒等情,核屬有據。
(三)又寺廟管理委員會內涵組織設置主任委員一人,對外即代表寺廟管理人,不得再另設管理人,為寺廟總負責人,至於住持則係負責宗教上活動(見新竹市政府編印之寺廟組織與管理作業手冊第八十六、八十七頁,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資料袋中)。而鄭紹棠為東門保福德祠之主任委員,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故渠辦理信徒名冊,應屬有權製作。雖寺廟信徒名冊與住持有關,應由住持及管理人同時蓋章造報(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二頁),然缺少住持之共同製作,僅為該名冊是否合於製作之要件,並不能因此而否認鄭紹棠為管理人之製作權。嗣鄭紹棠即委託授權被告甲○○登報召集信徒,有鄭紹棠所出具之委託書、授權書,及鄭紹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函覆新竹市政府,已委託被告甲○○辦理之函件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卷一0七、一0八頁、偵查卷第九九頁)。被告甲○○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台灣新生報徵召信徒,有該召募信徒之分類廣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系爭告訴人乙○所指稱係被告所偽造之信徒名冊,確係當時或自報刊及東門保福德祠附近之商業住戶獲悉上情,經捐助一千元以上,而列入信徒名冊,並據證人即信徒廖炳文、 陳錦泰鄭智文魏秋霞林文琴曾朝宗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三頁),本院更一審中復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傳訊證人 葉金本張金木羅富貴徐誌良楊富雄洪敏超黃松霖吳載建錢煜森林文森黃煌榜 、宋金海、 江錦鍊余開讚余開敏 等信徒到庭結證確曾捐贈一千元而列入信徒名冊等情屬實,並有信徒名冊所載信徒其中五十二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扣案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九頁,其中原始信徒鄭紹棠、 彭也好陳煒堂 未繳身分證,另 羅木火 、楊富雄身分證影本使用傳真有退色),該身分證影本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經核與系爭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姓名住所並無不符,被告甲○○所辯系爭信徒名冊,係依市政府民政局之業務承辦人員指示登報召集應可採信。
(四)鄭紹棠為製作信徒名冊送核,然因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無法取得在告訴人乙○保管中東門保福德祠之「東瀛福地圖記」印章,故自行委託刻印行刻製「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於前開信徒名冊上。而鄭紹棠既為東門保福德祠之主任委員,辦理信徒名冊應屬有權製作。故鄭紹棠本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應有權另外刻製印章以代表東門保福德祠確認信徒名冊,其所刻「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印章外觀上與乙○所保管之「東瀛福地圖記」印章又顯不相同,故鄭紹棠應無偽刻原「東瀛福地圖記」印章之意思。又該名冊上之信徒,除三位老委員鄭紹棠、彭也好、陳煒堂外,每人均捐款一千元,共募得五萬二千元,因鄭紹棠之委託,目前尚在被告甲○○保管中,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而因東門保福德祠有上述公廟、私廟及管理權之糾紛,組織尚未健全,故在收受信徒之捐款時,並未立有收據或感謝狀及設置捐
款簿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此亦可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稱:「(信徒名冊是何章,用章有無權限?)是蓋新竹市東瀛管理委會圖記,鄭紹棠是管理員,也是主任委員。(寺廟登記表所用章為何是東瀛福地圖記?)以前在用的。(兩章是誰在保管?)福地圖記是乙○保管,管理委員會章是鄭(紹棠)在保管。(為何寺廟登記與信徒名冊章不用一樣的?)因福地圖記的章,乙○不願拿出來,經調解會後,我們就再刻的,我們是有請教新竹市禮俗科科長郭正雄,他說可以另刻。(信徒均是否捐款?)是一人一千元,沒有登記簿,因鄭(紹棠)有向乙○拿捐款簿,她不拿出來。」(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稱:「(鄭紹棠所提信徒名冊上的章是何章?)『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的章,是鄭自己去刻的。(『東瀛福地圖記』的章在乙○手上?)對。(『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的章還在你們手上?)在律師手上。(鄭紹棠有無使用『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章的權限?)根據寺廟登記證來看,他有使用的權限。(你們後來登報所招信徒多少人?)五十二位,老委員有三位。死了鄭紹棠、 莊田 、陳煒堂。(如何成為信徒?)只要香油錢一千元,沒有名冊,因乙○不把舊名冊交出來。後來我們到新竹縣政府民政禮俗科要也沒要到,後來郭科長要我們重新再刻一章。」(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八十七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稱:「(收信徒有何資料及有無開收據?)所有身分證都有影印,有五二份,因當時沒有章所以沒有開收據。」(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二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稱:「(為何要重刻?)因為印章、權狀都在乙○手中。(何時去刻?)公告以後才去刻。」(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七二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稱:「(印章是何人蓋用?)鄭紹棠,申請書也是鄭紹棠找打字行打字後由鄭紹棠蓋印。我才帶他到新竹市東區公所找民政局的官員。(信徒名冊是何人打字的?)也是鄭紹棠拿給打字行打字造冊。::(你是否有使用申請書上的大、小印戳?)沒有,都是鄭紹棠在使用、保管。(是何人登報?)是我陪鄭紹棠一起到台灣新生報所登的。當時是由鄭紹棠出錢委任報社登廣告。(名冊上所有的五十五位信徒,奉獻多少金額?)每位信徒捐新台幣壹仟元,還又交付身分證影本。可是有三位的舊信徒,沒有交壹仟元。現在五萬二千元還是由我保管中。當時鄭紹棠借我里長辦公室收取捐款,並請我代他保管信徒所捐的錢。(是否有交付收據給捐款的信徒?)當時鄭紹棠要向乙○拿收據,可是乙○不給,所以就沒有給。但當時鄭紹棠有說將來市府有通過設立後再補發,信徒也都有同意。(是否有設置捐款簿?)沒有。因為大家都是捐一樣的金額,所以沒有寫捐款簿。」(見本院本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稱:「(你對卷附之信徒名冊所載信徒其中五十二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除了三位的原始信徒外,每位信徒都有繳交新台幣壹仟元的捐款。(你對卷附之『寺廟組織與管理作業手冊』內所指的信徒要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就是依該手冊所述召募信徒。(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的信徒名冊中,你們是用那一個圖記?)寺廟圖記是要管理人鄭紹棠才有權使用,我並沒有權使用該寺廟圖記。當時所使用的寺廟圖記就是我在本院上次開庭時所提出之信徒名冊上的圖記。(你們向信徒收錢時,是否有造冊登記?)都是鄭紹棠向信徒收錢後,我幫他整理造冊。可是打字部分都是由鄭紹棠找人打的。當時並沒有設置捐款簿冊,也沒有給捐款人收據,現在所有的錢都還是由我保管中。我在等主管機關通過我們的組織申請後才要補發收據給捐款人。」等供述可知。
(五)另證人洪敏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稱:「我當時是鄰長,當時土地公廟三百週年慶祝(民國八十一年)。乙○兒子說廟是私人財產,當年信徒大會五人中之主任委員鄭紹棠因寺廟要總登記,要信徒名冊,民政課長郭課長要我們登廣告,再辦手續,我們先用身分證影份,再繳一千元。成立信徒大會刻印章,正式成立後再有正式文件。鄭紹棠委任甲○○組織委員大會。我們是配合政府要辦廟寺總整理。」、「(八十一年辦信徒登記有登報?)登在新生報,我是看報才去登記。當信徒只交身分證影本及一千元給鄰長,沒發收據是因為東瀛福地印章在乙○兒子手中,當時登記截止有五五人,截止日期我已忘了,後來在申請印章再給收據。我們認為是神明的事我們大都隨便啦,有名冊,但是別人登記,繳身分證及一千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五頁反面、一七六頁)。證人林文琴、錢煜森、吳載建、黃松霖、黃煌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均稱:「(參加信徒有繳何物?)繳一千元。(有收據?)他說因印章尚未出來所以沒有收據。(有捐款簿?)沒有。亦沒有感謝狀。(所言實在?)實在。(知信徒多少人?)不知。(有開信徒大會?)沒有。」(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一頁反面、二0二頁)。證人 宋四海 、江錦鍊、余開讚、余開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稱:「(登記信徒有條件?)沒有什麼條件,交一千元及交身分證影本。是廖里長及鄭紹棠處理。」、「(有開會召開信徒大會?)不曾。(捐款有收據?)他們說印章尚未出來,等印章好之後再發收據,亦沒有感謝狀等,我們都想神明事,而且一千元不是大錢,我們沒有懷疑。」。另證人宋金海稱:「(當時登記信徒有條件?)沒有。只交一千元及身分證影本。」、「(有發收據及沒捐款簿?)沒有,當年有說之後再補發。」(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由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因東門保福德祠有上述公廟、私廟及管理權之糾紛,組織尚未健全,故在收受信徒之捐款時,並未立有收據或感謝狀及設置捐款簿等情,確屬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東門保福德祠既因無信徒名冊,管理人鄭紹棠為召開信徒大會,必先製作信徒名冊。而鄭紹棠本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應有權製作信徒名冊,參以新竹市政府七十九年八月所編印之「寺廟組織與管理作業手冊」第三三頁所引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一三六號代電所示認定信徒資格四項原則中,第三項為對寺廟之修建捐助五百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香油錢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証明者。至於捐助金額之多寡,如各該寺廟已於規約或管理組織章程中明定者,從其規約或章程規定。但仍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即對寺廟祭典及香油錢經常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有確切之証明者,即可成為寺廟之信徒等規定觀之,被告等將對前開寺廟為金錢捐助一千元以上者列入信徒名冊,於法尚非無據。被告等既因新竹市政府函催儘速召開信徒大會,並從速置備信徒名冊以健全組織,而東門保福德祠以前並無信徒名冊,無從召開信徒大會,始依新竹市政府禮俗文物課承辦人員之建議,以登報方式公開徵召信徒,並將對前開寺廟捐助一千元以上者列入信徒名冊內。被告既係基於有權製作人鄭紹棠之授權,又無偽造信徒名冊之犯意,且所製作之信徒名冊亦無不實之處,自無偽冒他人名義制作虛偽不實之信徒名冊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言,尚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告訴人乙○縱對系爭信徒名冊之效力有所爭執,究其事實,應屬民事糾紛。此外,亦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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