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義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義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義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義章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胡義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中尚有中風之父親需人照顧(見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胡義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義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月8日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搜索時,見其在場且形跡可疑,於得其同意後,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義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是其確有於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