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再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再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9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000號 李素 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處之圍牆,並利用李素所有放置於屋外而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子1把,破壞該處之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足以防閑之後門門栓,侵入上開李素住宅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李素提出告訴),竊取李素所有、置於冰箱內之臘肉1條、魚丸、排骨1台斤、吳郭魚2條、食用米5公斤1包、醬油1瓶及三色混蛋3顆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為李素發覺有異,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再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再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2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現場及刀子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敲破窗戶玻璃之刀子,係被告於李素家門旁邊取得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李素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易緝卷第35頁),且該刀子有部分屬金屬材質、刀鋒部分長24公分,有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既足以破壞窗戶玻璃,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越」則是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合於上述規定之要件:又行為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處之圍牆,並利用刀子破壞窗戶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後門門栓,侵入李素住處,業經認定如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
㈢、核被告張再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於論罪科刑法條僅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而漏列同條項第3款,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翻越鄰居之圍牆,持刀破壞窗戶玻璃侵入鄰居住處內,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住宅、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破壞鄰居間之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再審酌被告於偵訊之初,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始逐步承認前揭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另被告曾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擔任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刀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