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M018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亦有明文;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固屬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制訂之法規命令(Rechtsverordnung),惟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制訂之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核亦屬行政命令之一種(見 吳庚 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四版,第45頁),於二個行政命令發生衝突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自應以較有利於受規制人民之行政命令為準;又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制訂之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雖謂「本表僅供參考,實際仍以現場標誌牌所示『範圍』為準」云云,然此一用語正確解釋應為:所示假日開放停車之黃線路段業已開放,僅實際起迄位置(即範圍)尚可由現場標誌牌為細部修正爾,倘無裝設現場標誌牌,則開放停車路段起迄範圍即依上開統計表為準,至倘將上開文字解釋為上開統計表僅係參考,究竟有無開放黃線路段假日停車,仍應依現場標誌牌之規定為準云云,即屬踰越上開文字文義射程範圍之錯誤解釋,況此統計表既已公告而生效力,當不能再因實際有無裝設現場標誌牌,亦即行政上是否出現懈怠不作為而否定此一公告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凡屬於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制訂之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所示假日開放停車黃線路段,不論實際上現場標誌牌如何標示,均得於假日停車於該處,而不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4年8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立龍安國民小學前,該處為劃設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洪志明 即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9月22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4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旋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台北市立龍安國民小學)前,乃繪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此有卷附採證照片3紙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然依異議人停車日期(94年8月20日、為週六假日)時有效、臺北市政府公布(94年8月2日公布)之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臺北市○○區○○○路南往北車道、自和平東路33號起至新生南路辛亥路交岔口之路段為開放假日黃線停車之路段,有卷附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可稽,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4年8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停放於屬於上開假日開放黃線停車路段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黃線路段,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處雖謂「本處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者,已敘明各路段實際仍以現場標誌牌所示範圍為準,查前開地點禁停黃線之管制時間並未延長或縮短,且本處未設置標誌牌面及附牌標示加以告示,故該停車管制時間仍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訂時間(即不分平日或假日,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止停車)。」云云,有該處94年12月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4322700號函可參,然此一函文解釋不惟曲解「本表僅供參考,實際仍以現場標誌牌所示『範圍』為準」之文義,且不啻以行政機關之懈惰不作為為由,率爾否定已公告周知之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統計表之法律效力,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是異議人本件之停車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顯非可採,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