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3月14日所為處分(原裁決書字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096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處,經警舉發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單位即依法移送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陳述意見,乃依舉發之違規行為,於94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於93年11月13日22時(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塔城街口騎CMP─301號機車被員警攔查,並開一張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單,但伊並未有此違規行為,於是拒簽紅單並加以理論,該員警未加以理會,叫伊離開,警員亦未依法告知到案處所及到案期限,以致於收到裁決書時已超過到案期限,罰金加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塔城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 陳青 易攔檢舉發「紅燈右轉」違規,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96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紅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於舉發通知單記載駕駛人拒絕簽收,由舉發單位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於94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交字第094312492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警員已上揭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雖異議人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警員已記明其事由,依上揭規定視為已收受,此先敘明。
㈢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
即當時執勤員警 陳青易 於本院94年10月3日調查時到庭作證明確(其略稱:「伊於93年11月13日在台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服務,當日晚上10許伊值巡邏勤務,伊人站在南京西路、塔城街口之西北角,是在南京西路上,目的是取締交通違規,當時伊見到異議人騎機車由北往西到南京西路右轉,伊確定異議人是紅燈號誌右轉,且塔城街與南京西路口的紅綠燈並無紅燈可右轉之綠燈號誌。伊將異議人攔下後即告知他是紅燈右轉,請他出示證件,異議人有將證件拿出來,伊寫好紅單後,異議人拒絕簽收,伊就在圓戳那邊加註意見,顯示異議人拒絕簽收,當時伊確實有告知他到期日期及應到案之地點,但違規人在當時都是聽不進去,在交通違規的項目中,紅燈右轉的比例佔很高」)等語。衡諸經驗法則,證人陳青易警員當時是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所佔位置可清楚見到上揭舉發地點紅綠燈燈號之情形,其自無誤認之可能;又陳青易警員在攔下異議人時,倘未告知是因何事由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豈會主動交出證件而不問明原因?況證人陳青易警員係當場即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在場豈可能未見警員拿其證件在抄寫資料呢?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係在其背後打電腦,伊不知警員開單云云,然此為證人 陳青易所 否認,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蓋一般警員攔下交通違規人後,均會先核對違規人所提出之證件是否與本人相符,再與之確認違規之情形,並當面製作舉發通知單,交由違規人確認簽名,異議人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另證人陳青易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青易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拒簽舉發通知單
之法律上效果自應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其未聽到警員所告知應到案時間、應到案處為異議理由,且異議人自遭本件警員攔查舉發(93年11月13日)至收受本件裁決書(94年3月22日)已有4個月之久,異議人從未主動查詢舉發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所指有加倍處罰之情形,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