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任職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湖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時,本即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嚴轟正沿成功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經前揭路口時,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嚴轟身體右側,嚴轟因而當場倒地造成顱內出血,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嚴轟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僱於首都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金湖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時,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行走在成功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嚴轟身體右側,被害人嚴轟因而當場倒地造成顱內出血致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嚴轟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首都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行進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暫停讓適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嚴轟先行通過,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本件交通發生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營公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1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3304831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茲被害人嚴轟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致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嚴轟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首都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嚴轟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駕車行駛中,因業務過失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衡情對道路交通安全規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其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當時行人動態,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因而使被害人嚴轟傷重不治死亡,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