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壹
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 楊為明 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與女友 郭淑娟 在基隆市○○區○○路「笑憶卡拉OK店」飲酒消費結束後,即與郭淑娟道別欲回渠八堵路住處,嗣於凌晨二時許獨自一人再進入「河堤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席間巧遇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與彼等併桌繼續飲酒,後楊為明與前揭二位年籍不詳朋友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結帳,楊為明且託請櫃檯服務生 王元博 及 余嬌美 幫忙兩位朋友叫計程車離去。楊為明離開「河堤卡拉OK店」後即見到 黃永同 、甲○○、 游欣萍 、 徐正興 、 童正賢 等人在「感應堂」內,楊為明便趨前進入與黃永同打招呼並坐下聊天,黃永同明知「感應堂」內電源並非楊為明所剪斷,竟公然指摘「感應堂」之電源係遭楊為明所剪斷,復指摘楊為明為何不負擔公廁電費致「感應堂」之電源遭台電公司切斷云云,惟楊為明認渠既未剪斷電源且電費應由黃永同繳納,自己不願負擔電費亦無妨礙其繼續居住在八堵路一五八之六號住處等情,是二人為此產生口角、爭執不休,黃永同惱羞成怒, 頓萌 教訓修理楊為明之意,乃唆使甲○○回到渠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將年輕力壯且個頭高大之 張秉賢 找來,並交待甲○○轉達張秉賢前來協助毆打楊為明之意,甲○○聞言同意後即基於共同教唆傷害(此一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楊為明之犯意,持黃永同交付之汽車鑰匙駕駛張秉賢所有車號000000計程車至黃永同住處,將正在黃永同家休息之張秉賢叫醒,其雖已聞及張秉賢滿身酒味,明知張秉賢醉酒中,張秉賢亦向其明稱因喝過酒想睡覺,且因無法順利入睡,有吃過安眠藥等語,然其仍向張秉賢急稱:黃永同與「 楊仔 」在「感應堂」內打架,且因「楊仔」剪了「感應堂」的電線,「楊仔」復對地藏王菩薩不敬,故黃永同請伊來載張秉賢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張秉賢經甲○○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惟慮及黃永同竟遭人欺負且既是黃永同交代之事乃欣然同意,故於黑暗中匆匆穿上一雙黃永同所有長度約廿七公分、寬度約五公分之白色步鞋並駕駛其前揭計程車搭載甲○○回到「感應堂」,張秉賢一進入「感應堂」即問在場者誰是「楊仔」,為何在「感應堂」惹事?楊為明因先前業與黃永同吵架且已酒醉情緒不穩,乃起身答「怎樣」等語,張秉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出反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因黃永同在旁助勢稱:「給他死」等語令張秉賢情緒亢奮,繼以雙手連續毆打其臉部及身體多處,再用腳踢其腹部三、四下致楊為明遭毆打在地,黃永同、甲○○在旁觀看未加阻止,而徐正興、游欣萍及童正賢等人見此突發狀況雖受驚嚇,惟亦無人出面勸阻,楊為明倒地後,張秉賢因情緒持續亢奮仍不罷休,繼以右腳猛踹楊為明之臉部、肩膀及腹部多次,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甲○○及徐正興二人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將張秉賢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攻擊傷害楊為明,甲○○見楊為明倒地後均無反應,乃蹲下以手拍打其臉部欲喚醒之,惟楊為明因傷重且酒醉已喪失意識,雖眼睛有張開一下但無法言語隨即陷入昏迷,黃永同認渠已達到教訓楊為明之目的,惟恐 楊某 躺臥「感應堂」內若有他人見到 將啟人 疑竇,為撇清與本案之關係乃再唆使甲○○及徐正興二人將楊為明自「感應堂」內抬出至「感應堂」外左側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該時該空地所在之廣場之路燈均未亮,僅有面對該廣場左側入口處之河堤卡拉OK店店門口之小燈泡在閃爍,故該空地頗為黑暗),甲○○及徐正興二人亦認案發後若楊為明受傷躺在廟宇恐不吉利,乃依黃永同之意由甲○○及徐正興分別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起拉到外面,期間張秉賢雖打算且提議他人叫救護車將楊為明送醫,惟因找不到自己之行動電話或無法有效撥通友人之電話,請友人代為召喚救護車,且因黃永同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伊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表示伊將處理全部善後事宜,張秉賢之提議因而作罷,惟黃永同原即不打算速召請他人對楊為明施以救護,而甲○○、徐正興認渠等非本地人,因故來到基隆即發生本案,且當時四下無人,亦打算一走了之而未速打電話報案對楊為明加以救護,至於游欣萍及童正賢或認事不關已或因膽怯,亦未自行或延請他人叫救護車,致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之楊為明嗣於黃永同等六人離開後,因張秉賢前揭傷害行為暨黃永同及甲○○之遺棄行為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至六時許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適 許承義 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趨前觀看發覺已斷氣多時乃報警循線查明上情,被告甲○○涉傷害、傷害致死、遺棄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後,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原告為楊為明之父,因楊為明死亡,受有損害如下:㈠殯葬費計三十萬零四千五百元;㈡法定扶養請求權:三十三萬一百一十八元;㈢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收據及喪葬支出明細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主張雙方業於94年4月2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正本一紙供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兩造當事人業於94年4月2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和解筆錄一紙影印存卷可憑,本件既經雙方於法院和解成立,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同,原告即無以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再行訴請給付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該法院和解存有意見,乃涉該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江振義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