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警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僅行駛至該路口之行人專用斑馬線,尚未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應不構成舉發員警所主張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⑴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警攔停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而經本院核閱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後,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舉發時雖仍在禁行機車車道入口處之斑馬線上,然該路段路面劃設「禁行機車」相當顯眼,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應知悉該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惟異議人之車行方向仍筆直向前,亦非轉入機車專用車道,顯見異議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灼然,是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據此卸免其「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責任,洵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異議駁回。
四、惟查本件異議人係經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違規,原裁定認定本件異議人係經警攔停舉發其違規事實,已有錯誤,又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於遭舉發時仍在禁行機車車道入口處之斑馬線上,尚未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異議人亦否認有進入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原裁定謂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究竟異議人當時是否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異議人抗告意旨以本件違規係遭拍照舉發而非遭警攔停,且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十字路口,尚未進入快車道,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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