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雖僅於偵訊時供承自94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3之3號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於94年3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事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考,及現場查獲為被告所有之塑膠吸管3支、海洛因分裝袋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堪予認定。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於94年2月初至同年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親人勸告,已於94年2月26日開始戒毒,並赴醫療院所診治,並按時服藥,伊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因服用該藥所致,顯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逕以驗尿結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殊有不當,今伊尚有九歲幼子待養,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而無以維持一家生計,懇請將相關藥物送驗,以免冤抑云云。惟查:為警當場查獲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3支、海洛因分裝袋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及使用(見毒偵卷第9頁),而依同遭查獲之被告女友 劉孟淑 供稱:「在我隨身所攜帶之白色皮包倒於床上被警方發現已使用過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分裝袋1袋。都是歸我所有及使用。」、「我最近施用毒品於94年3月2日…」、「是我男朋友甲○○於94年3月2日早上10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拿給我使用的。…」(見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果被告確有戒毒之心,何以仍留有吸毒工具,並提供毒品予女友服用?足見其戒毒之說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敘明無訛。本件被告尿液檢測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見毒偵卷第54頁),應無檢驗錯誤之可能,被告聲請將其服用藥物送請鑑定,核無必要。至被告另舉幼子待養等家庭因素核與本件觀察勒戒無涉,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送觀察勒戒,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