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180,32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2,5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1,58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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