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10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有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新光三越A九館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該車之右側車身遂與沿松壽路二、三車道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右方車),由 楊舒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在案,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於右方關係車抵達該十字路口,並由北端南行該十字路面約二十公尺以上,幾達該路面南北端距離五分之四,始遭右方方欲進入十字路面自西向東行之輕型機車DOF─七二三號撞及右側車身,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因該款之構成要件為「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十字路面之情形,更遑論將行完該十字路面之事實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新光三越A九館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松壽路口,與楊舒雯騎乘之DOF─七二三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上開路口為並無號誌,且案發時並無交通警察指揮,且異議人行駛之方向在無名巷巷口,亦無「停」、「讓」之標示,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可證,故上開路口為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路口,又異議人為左方車,楊舒雯為右方車。
㈡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依異議人於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
供述:「肇事前我沿新光三越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一輕機車沿松壽路西向東行駛第三車道,其前車頭就與我車右前門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前我沿無名巷北向南行駛直行時,我看松壽路西向東第一車道有二十公尺處有一公車朝我方向開過來(車號記不得),我確定我能通過此路口,所以我維持一樣的速度,怎知對方突然撞過來」(見異議人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由以上異議人所供述之內容可知,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松壽路西向東距路口處有一公車向路口行駛,距離二十公尺,此一距離並非遙遠,異議人本應依上開交通規則,待公車駛離開後,始得進入路口,惟異議人自認能較公車先行通過而「維持一樣的速度」通過,顯見異議人駛近上開路口時,並無停讓之行為甚明。
㈢至本案另一駕駛人楊舒雯於警方所做之談話時稱:「肇事前
我沿松壽路西向東行駛第二、三車道,至肇事地點有一自小客車....沿新光A九館旁巷子北向南行駛,其車在不明處就與我車子之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前我前方車況是良好的,我是突然被對方撞到的....」,參照異議人於談話紀錄所言:「....我維持一樣的速度,怎知對方突然撞過來,就撞上我右前車身」,「撞上才知道,對方速度很快。對方的視線可能被公車擋住了」,可證,楊舒雯行駛之方向與異議人所言之公車行駛方向相同,且行駛於公車之右邊,致異議人根本未見及楊舒雯之機車。由以上所述可知,異議人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距路口二十公尺處有公車駛來而未讓其先行,反而主觀上認定可以通過而維持原本之車速繼續前進,因未發覺公車旁尚有楊舒雯而機車而肇事甚明。
㈣異議人異議稱「不讓」係主觀要件,不能僅以事後之客觀事
實反推主觀事項,且稱其已駛入路口五分之四處,應已取得路權云云,惟查,異議人駛至上開路口時,「主觀上」判斷其應可以通過而「維持一樣的速度」通過路口一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顯見異議人主觀上認為「無須讓」松壽路上之右方車輛先行甚明,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不讓」右方車先行一節,有上開異議人上開供述之內容為據,並非單憑肇事後之行車動向為據,再者,優先路權之取得係依法律或其他交通法令之規定而取得,不得因強行進入路口後而取得優先之路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明定:「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無先進入路口過中心點即取得優先權之規定,依上所陳,異議人所被辯尚難採信。
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有血跡
及散落物在松壽路與無名巷交叉路口之範圍內,再事發後,機車駕駛查楊舒雯受有下巴穿刺傷縫三十至五十針、右膝縫三十針、及其他多處傷且牙齒須矯正,亦有前開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楊舒雯受傷,且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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