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告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2月7日22時1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嗣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及海洛因0.8公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及調查筆錄所載,警方係於94年2月7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時,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置物箱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乃將被告帶回暖暖派出所製作筆錄,至何以對被告為盤查、搜索,則未見記載。另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記載:「台端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逕行逮捕;第88條、第88條之1逕行拘提,特此通知。
」,就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88條之1之法定逮捕、拘提依據均予勾選,致無法審認本件強制處分之根據。此外,警局偵訊調查筆錄亦均未記載被告有同意搜索,同意採尿或其他搜、捕、採尿之相關程序記載,是本件對被告違法搜索扣押之毒品及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屬違法處分衍生取得,且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安全利益危害不大,然執法員警無視法律對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違法拘捕、搜索,並順勢為偵訊及採尿,無視程序正義,且對基本人權之侵害非輕,權衡之下,應排除本件違法取得之毒品及尿液檢驗報告,認不具證據能力,據此,本件聲請欠缺積極事證,而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雖記載:「台端因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逕行逮捕;第88條、第88條之1逕行拘提,特此通知。」,就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第88條之1之條文均予勾選,但非不得傳喚該執法員警查明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而逕認本件執法員警無視法律對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違法對被告為拘捕、搜索,似嫌率斷。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裝盛並加封捺印?)是的,是我所有的。」,於偵查供稱:「(警方有無對你採尿?程序是否合法?)有採尿,程序均合法。」等語(見偵查卷94年2月7日、94年2月8日筆錄),是依被告前開供詞觀之,難謂被告未同意採尿。況如原審所認被告遭違法拘捕、搜索,則事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衍生證據,是否尚得一概禁止使用,而無證據能力,亦非無疑,仍應就具體事實作權衡,以本件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初犯毒癮者先送觀察、勒戒,倘再犯者即處以刑罰,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毒癮不易戒除,倘施用毒品者不能及早戒除毒品,恐衍生販毒、強盜等重大影響社會法益之事件,原審逕將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似仍待斟酌。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