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判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2年園偵訴字第025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3年桃判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因朋友 陳信良 被瞪一眼,出面主持公道,並無共同強盜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經過為「搶」,惟未確定何人取得被害人之皮包,何人取得被害人之手機及何人更換手機上之SIM卡。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是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必行為人所施之手段,使被害人客觀上達到不能反抗之程度,非謂被害人因心生恐懼而交出財物,即係強盜,因恐嚇取財亦可使被害人交出財物,本件究竟有無取物,以及取物之時是否與傷害之時機配合,是否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並無證據可憑,原審係以猜測之詞,論處被告罪刑。判決書第4頁載明「拿走」、「何人搶走」、「行動電話及皮包遭搶」,係指「搶奪財物」之搶奪罪;但客觀深入調查,上訴人與陳信良皆徒手、酒醉,不可能強盜,證據較接近「共同傷害後搶奪」,或「共同傷害並恐嚇取財」,或「喝酒鬧事、傷害並順手牽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理由未備,以推測之詞論罪,其判決違法。綜上所述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1)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述,卷附乙○○、丙○○遭強盜被毆擊後,就醫之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9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並審酌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地傷害被害人乙○○、丙○○,及案發後於91年6月9日至10日,被害人遭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以不實「曾文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撥打,共有5次通聯紀錄,其受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3通)、0000000000號(1通)、0000000000號(1通),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登記使用人係 鄭麗惠 ,據證人鄭麗惠證述其係上訴人之前女友,上訴人有時會以易付卡或易通卡之門號與其聯絡,不一定用自己之手機等語;其中0000000000號,係 謝寶榮 所申請,提供予其女兒即證人 陳玫臻 所使用,業據證人謝寶榮證述在卷,又據證人陳玫臻證稱其認識上訴人,不認識陳信良,90年間曾在上訴人開設之KITTY貓傳播公司上班,鄭麗惠係上訴人之前女友等語。就所有證據,依經驗法則,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乙○○於「凱悅KTV」遭上訴人毆擊後,被強取之行動電話,案發後有3次撥打給上訴人當時之女友鄭麗惠,1次撥打給曾任職上訴人所開設傳播公司之陳玫臻,而鄭麗惠、陳玫臻均與上訴人熟識,與陳信良及被害人乙○○均毫不認識,因認使用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利用上開「曾文棋」門號易付卡與鄭麗惠、陳玫臻聯絡之人,確為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部分辯解,為不足採,復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指原判決論罪係猜測之詞,殊無足採。(2)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害人乙○○、丙○○遭被告、陳信良毆擊,被害人乙○○受有頭部4公分裂傷、右前臂2公分裂傷、右肩部瘀青等傷害;被害人丙○○受有左膝瘀傷、頭部、臉部、左膝挫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乙○○、丙○○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據被害人乙○○於偵審證述:上訴人、陳信良一直打,並用腳踹其頭部,其只好用手護著頭,趴在沙發上,見到有人伸手將其東西搶走,其確定他們1人拿走其手機,1人拿走其皮包等語,因認被害人乙○○、丙○○遭受上訴人及陳信良毆擊,不能抗拒,而遭上訴人等取走財物,業於原判決理由欄三
(一)詳加敘述上訴人何時傷害被害人,並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取走被害人財物。又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害人已詳述其手機、皮包被上訴人、陳信良各取走一樣,上訴人、陳信良即應共同就劫取手機、皮包共同負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加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取他人之物,何時取走,何人取走何物,是否至使不能抗拒,殊無可取。(3)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陳信良係施用強暴力,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並非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是尚與搶奪之要件不符。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可考。本件上訴人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強暴力,並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洵難認係恐嚇取財。又竊盜罪,係以和平秘密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本件上訴人當場對被害人行強,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與竊盜罪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為或係共同傷害後搶奪,或共同傷害並恐嚇取財或傷害並順手牽羊,要無足取。(4)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曲解法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