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徐芝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龍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芝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徐龍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徐芝敏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
被告徐龍川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芝敏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徐龍川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徐芝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具狀及於本院10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及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徐芝敏
應給付原告3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龍川應給付原告
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二)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7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然程序
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徐龍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2月23日以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3,0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鏡清 前因疾病於104年1月21日至原告
醫院住院治療,至104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由被告徐
芝敏出具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下稱住院同意書)之書面承
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另被告徐龍川出具全民健康
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下稱自費同意書)之書面承諾(
上開2同意書合稱系爭契約),願意負擔Albumin(白蛋白
)及NexiumPowderforInjectionandInfusion40mg(
耐適恩 注射劑)等7項藥品材料費用。徐鏡清之上開醫療費
用,仍分別有35,714元、4,181元未結清,被告均未清償,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龍川業於104年1月19日給付白蛋白之費
用7,426元,而因原告並未為徐鏡清打完4瓶,應已移往住
院,故被告徐龍川業已完全結清白蛋白之費用。原告將預估
費用作為實際費用向被告徐龍川收取,應屬無據。又原告起
訴之內容,本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給付,然原告仍向被告請求,實屬無據。又原告計算
之金額混亂,計算錯誤,係胡亂起訴。又原告未證明系爭藥
材確實有使用於徐鏡清身上,徐鏡清住院當時亦未有人向被
告徐龍川說明,而係住院醫師逕自要求被告徐龍川簽署自費
同意書,被告徐龍川基於醫病關係,才會相信原告會向健保
署申請費。又被告徐龍川先前已經給付醫療費用,原告復向
被告請求,屬重複收取,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徐鏡清前因病於104年1月21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
,至104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由被告徐芝敏出具臺大
醫院住院同意書(即住院同意書)、被告徐龍川出具全民健
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自費同意書),有上開2同意
書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芝敏請求部分:
按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3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
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
擔費用、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
,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系爭住院同意
書並經被告徐芝敏以立同意書人名義簽署(見本院卷第3頁
)。經查,原告主張徐鏡清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共產生醫
療費用共40,086元,其中被告徐芝敏因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
,應負擔其中35,714元部分(包括藥費36,230元、治療處置
費300元、材料費1,676元、檢查檢驗費500元及證明書費
25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影本、已
批住院醫令明細列表影本、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傷口照會護理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6頁至第9頁、第95頁至第
10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約定,徐鏡清於原告醫
院接受醫療,被告徐芝敏既同意負清償之責任,原告對被告
徐芝敏請求35,714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徐龍川請求部分:
⒈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約定:「病人徐鏡
清…本人經醫療人員說明後,瞭解下列健保未給付之項目
之使用原因、應注意事項、副作用即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
效比較,同意使用並願意負擔費用。關於下開所使用之項
目,其估計使用數量僅係預估性質,實際收費依實際使用
以電腦結算合計之金額,願由立同意書人及連帶保證人負
擔,絕無異言」,而被告徐龍川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
2份系爭自費同意書,其同意自費之項目包括:「
Albumin、Nexium、DuodermPaste(多愛膚)、
stomahesivepowder(適透膜粉)、MepilexFoam(美皮
蕾敷料)」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有全民
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自堪信
為真實。
⒉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徐龍川否認上開自費醫
材曾使用於徐鏡清,及辯稱上開產品係全民健康保險所給
付,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乙節,經查:徐鏡清因於原告
醫院住院,而接受原告醫院之醫師及護理師以上開醫材治
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傷口照會護理紀錄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且上開醫材,其中美皮蕾
敷料需符合特定適應症始得申請健保給付,多愛膚乳膏、
適透膜粉均非健保給付之品項,亦據原告提出健保特殊材
料品項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既未說明上開資料有何不實,復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空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是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⒊再被告徐龍川辯稱:原告向其請求給付Albumin藥品之金
額,係於徐鏡清急診時未使用完畢,而繼續沿用至徐鏡清
住院時使用,其已將上開藥品之費用給付完畢云云。然查
,徐鏡清於急診期間確已施打完畢4瓶Albumin藥品,且
急診期間之自費同意書係由被告徐芝敏簽署,而非被告徐
龍川簽署等情,有被告徐芝敏簽署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
付費同意書影本、急診給藥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應足認上開Albumin藥品之使
用,確係於徐鏡清急診時使用,而非原告向被告徐龍川為
本件請求之範圍,被告徐龍川所辯上情,並非有據。被告
徐龍川復辯稱:其先前已給付原告7,426元醫療費用,其
中已包括Albumin藥品之費用,原告本件請求應屬重複請
求云云,並提出其於104年1月19日之繳費費用證明單1
份為其論據。被告徐龍川曾於104年1月19日繳付上開
7,426元醫療費用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
真實。然就被告徐龍川上開繳付7,426元之金額之性質為
何乙節,考諸徐鏡清係於104年1月21日下午3時12分許
,在原告醫院由徐芝敏簽署住院同意書辦理住院手續(見
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本件向被告徐龍川請求之
Albumin藥品費用係於104年1月21日執行(見本院卷第
50頁),故自其時間脈絡觀之,原告本件請求之Albumin
藥品費用應係於徐鏡清住院後產生之費用,而非被告徐龍
川上開繳付之急診中產生之費用。而被告徐龍川復未舉反
證證明其所辯內容為實在,則考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尚難遽認被告徐龍川所辯為實在。
⒋綜上,揆諸前揭系爭自費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徐龍川應對
徐鏡清住院期間產生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負清償責任。是
原告對被告徐龍川請求給付4,181元,自屬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徐芝
敏給付原告35,714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徐龍川給付原告4,181
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徐龍川僅簽署自費同意書2
張,1張3,300元加上217元共3,517元,另1張為1,124
元,共合計4,641元,不料反訴被告竟向反訴原告收取
6,600元之多,而且第2張費用1,124元,應為反訴被告向
健保署申請費用,否則請原告提出使用那些品牌之費用,為
何需要反訴原告自付健保之費用,因為都是一些紗布及
Powder。反訴原告之父親徐鏡清於104年初病逝醫院,反訴
原告於當時即已將費用繳清,才讓本訴被告徐芝敏接手照顧
,費用由本訴被告徐芝敏負責,直至徐鏡清病危,反訴原告
才趕回醫院,簽署了其中1張應向健保署申請的帳單,至於
是急診室的費用或是住院的費用,因反訴原告係104年1月
21日支付的,並不清楚支付的是何費用,但被告已經付費
6,600元屬實,如何認定是急診或住院費用,那是應由反訴
被告自行內部協商,怎可因急診單位與住院單位不同,而向
反訴原告請求,至於其他費用請向本訴被告徐芝敏請求。故
反訴原告已經支付6,600元扣除第1張自費簽單3,517元,
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3,083元才屬合理等情,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0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並引用本訴之主
張及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對徐鏡清於反訴被告醫院就醫時所生醫療
費用清償,反訴被告尚且溢收其所繳納之醫療費用云云,乃
為反訴被告否認。而就反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其
反訴原告所繳納費用與反訴被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已
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復未對反訴被告有何溢收其繳納醫療費
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
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83元云云,即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83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