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邱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5,625元(本金部分則為80,416元)未清償。復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90元=1,09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