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並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應送達之處所及年
籍等資料,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且訴訟文書亦無
法送達,並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之送達處所等資料,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
不可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鈺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