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上訴人   郭慧美   住臺北市○○街○○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郭瑞祥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振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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