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八七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明峰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11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一間鐵皮屋內,向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 懷南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元代價,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驗餘淨重
0.00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前,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毒品均判定陰性)。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為警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1組,可見被告不知遠離毒品,甚至
想要進一步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與社會
秩序之戕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7公克),已經鑑
定確認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
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
收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