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許淑媖 相對人 梅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陸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927元,亟待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確定,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927元,已由聲請人許淑媖先行繳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詳見「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故相對人梅正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分之1,亦即20,464元(四捨五入),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彥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費│40,704(40,20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00)元│2紙│├───────────┼───────┼──────────┤│資料使用費(影印費)│128(64+64)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戶籍謄本│15元│花蓮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1紙│├───────────┼───────┼──────────┤│電子謄本│80(40+20+20)│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總計:40,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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