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供作男客匯入應召款項之用」應更正為「供作性工作者 陳玲 匯款性交易後應朋分予應召站業者之所得使用」,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應召站業者作為性工作者匯入性交易所得使用,並未實際參與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應召站業者,助益於從事媒介性交易,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3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斌斌」係經營應召為業,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仍於民國106年2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斌斌」,供作男客匯入應召款項之用,再由甲○○提出款項交付予「斌斌」。經員警於107年1月7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國園大飯店602室查從事性交易之陳玲,而查獲上開帳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陳玲警詢供述。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四)性交易廣告網頁。
(五)LINE對話紀錄。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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