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太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6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3月16日23時20分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