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航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航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雲卿 人被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航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航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滬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7日邀同被告蕭雲卿、黃品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7%加碼年息2.43%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3.5%),每月應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9年2月17日清償完畢,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航滬公司於10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05,41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3紙、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2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