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且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各以106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及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1年
1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9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