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名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付與卷內筆錄、證據資料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名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詐欺案件卷內之有關其涉犯詐欺犯罪之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影印本案所有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卷證,以及審理時之答辯,一切費用影印成本均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付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第1、2項復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其等並無逕行聲請法院或檢察機關交付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0號、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就被告聲請卷內筆錄以外之證物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因其並非辯護人或代理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准許檢閱卷宗。至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雖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即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乃闡示有關機關應於該解釋自民國「107年3月9日」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該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旨。惟有關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部分,目前仍未修法頒行而無法律依據,尚難依法准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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