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洪正雄 被告 邱金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金蓮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案卷之10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同年11月13日宣示筆錄影本、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年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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