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櫂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櫂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櫂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兩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
76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於10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
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
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
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率爾犯下兩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
明,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遭被告竊取之搖控器及鑰匙,本身
均不具財產價值,且遭被告丟棄(見偵卷第43頁),是上開
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
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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