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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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李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4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詎料自結帳日95年5月1日止,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①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22,843元;②利息部分: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計算說明:0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2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
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依法公告而移轉讓與予原告(原告
更名前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乃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㈡、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3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之民眾日報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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