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6號
原   告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黃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7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NORAFEILANI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對
其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NORAFEILANI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1日發予107年度司執
忠2785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
被告於NORAFEILANI在職期間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按
債權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品閎投資有限公司、貝里斯
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原告債權比例為42.74%),惟
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已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其並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為執行,致原告未受清償,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
確保權益之必要。又原告對於NORAFEILANI之債權金額為
37,4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之利息
5,605元、執行費304元等,縱扣除NORAFEILANI於108年3月
5日清償之7,480元,NORAFEILANI目前仍積欠原告3萬多元
。另因NORAFEILANI係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
17,000元,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之107年6月起至108年2月
止共計9個月,故此段期間被告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NORA
FEILANI之薪資金額應為21,797元(計算式:17000×1/3×
42.74%×9=21,79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
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
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
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NORAFEILANI之
居留證影本、薪資資料等為證,且有勞動部108年2月14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0003571號函附NORAFEILANI僱主之相關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017592號函附
NORAFEILANI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國人居留資料等附卷可
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0號支付命令卷、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15、2785、325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1,7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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